案情簡介
于某于2018年11月26日進入無錫某公司擔任項目總監,雙方約定勞動合同期限3年,試用期為3個月,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試用期工資為轉正后的80%。
2019年2月23日,在未與于某協商一致的情形下,公司向于某發出通知,稱根據于某在試用期內的業績達成情況,認定其實際能力未達到轉正要求,故延長試用期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3月23日,公司通知于某,稱因于某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即日起與于某解除勞動關系。于某認為公司違法,遂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的工資差額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爭議焦點:公司延長試用期是否合法?
處理結果: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于某工資差額和賠償金。
案例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本案中,公司與于某約定勞動合同期限3年,試用期3個月,符合法律規定。但3個月試用期即將期滿時,公司與于某未協商一致即單方提出延長試用期,不符合法律規定,需向于某支付工資差額。其后,公司在違法延長的試用期內,以于某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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