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于2014年3月1日起在廣西柳州市北部地區的某科技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李某在沖壓車間工作,崗位為沖壓工,工作地點為柳州市。
2019年7月,因科技公司所在的地塊需要配合拆遷工作,該公司關閉部分場地并分流部分員工到柳州市區范圍內的柳東新區和柳南河西工業園工作,這部分員工的上下班均有免費廠車接送。
李某就是這批員工中的一名。他不滿公司對自己工作地點的變更,認為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沒有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更換工作地點,導致勞動合同內容發生重大變更,屬于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導致自己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于是拒絕到崗。
該科技公司多次與李某溝通無果。李某于2019年8月2日,通過張貼的方式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送達公司,并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裁決公司支付自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爭議焦點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科技公司辦公地點的搬遷是否屬于勞動合同條款變更?是否需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處理結果
仲裁委駁回李某的仲裁請求。
案例評析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從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來看,雙方約定科技公司安排李某在沖壓車間工作,崗位為沖壓工,工作地點為柳州市。雙方均認可科技公司存在廠址搬遷的情形,搬遷后的地址仍在柳州市內,且員工的上下班均有免費廠車接送。
仲裁委認為,公司最初辦公地址位于柳州市北部地區,并不意味著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柳州市”限制在該地區,因此遷址行為并沒有造成勞動合同的重大變更。同時,該公司辦公地址從柳州北部搬遷至柳東或柳南,確實存在增加交通時間的問題,但公司提供免費廠車接送員工,盡力解決員工上下班不便的問題,彌補了員工因工作地點變更可能造成的損失,且公司辦公地址的變更,是因配合拆遷工作的需要,是客觀因素造成,因而無需也不可能與員工協商一致。若李某認為公司廠址的搬遷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有權選擇和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李某所主張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可以享受經濟補償的條件。因此,仲裁委對李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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