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于1996年9月入伍,2007年3月復員,隨后被當地政府安置到蒼山縣某公司工作,該公司接受安置,安排曹某做后勤工作。2010年3月,該公司因改制與曹某解除了勞動合同,但在計發經濟補償時,沒有將其軍齡計算在內,曹某不服,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單位按照15年工作年限計發其經濟補償。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雖然《勞動合同法》沒有具體規定,但勞動保障部《關于復轉軍人軍齡及有關人員工齡是否作為計算職工經濟補償金年限的答復意見》(勞社廳函[2002]20號)中對處理退伍、復員、轉業軍人的軍齡是否作為計發經濟補償年限的問題作了規定:按照《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2001年出臺的《軍隊轉業干部安置暫行辦法》第37條以及國務院、中央軍委1993年發布的《關于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隨用人單位改革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意見》規定,軍隊退伍、復員、轉業軍人的軍齡,計算為接收安置單位的連續工齡。因此,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時,退伍、轉業軍人的軍齡應當計算為本單位工作年限。故仲裁委依法支持了曹某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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