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下共享經濟的用人模式
近兩年最火的詞就是共享經濟,共享經濟下最火的詞就是互聯網+。
在共享經濟下用人模式是一種什么關系,爭議很多,觀點很多,有經濟學人談的,也有法律界人談的,還有管理學談的,無論怎么談,總得回歸到一個點上,就是什么叫共享經濟,共享經濟下的用人模式歸結到什么考慮度上。
在此,筆者也試著從自己的視角,說一下共享經濟。
共享經濟這個舶來品,在我國政府提出的“互聯網+”的行動計劃下,在給傳統行業帶來巨大沖擊的同時,也對傳統的雇傭關系帶來巨大的挑戰。
在共享經濟的平臺下,個人與企業之間的關系又該如何界定,是傳統勞動關系的泛化,還是非典型勞動關系(小時工或兼職)的體現,又或是個人與企業之間的勞務合作?對此,以Uber為代表的共享經濟模式大行其道:不需要固定的辦公室、沒有規定工作內容的合同、工作時間靈活可變,收入還相當可觀。
這種模式不僅在改變了人們的生活,還正在改變人們的工作。正如紐約大學商學院教授Arun Sundararajan對《紐約時報》記者所說:“我認為我們正在定義一種既不是全職工作、也不是自己單干的工作方式?!?但回歸現實,法律的嚴謹性要求我們必須將共享經濟下的用人模式予以梳理,需要遵循一套體現其實質的行為規則,以及該行為規則對應的法律關系。
一、概念解析
(一)互聯網+
1. 概念提出: 在2015年3月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李克強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首次提出“互聯網+”行動計劃。
2. 概念解釋: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副教授黃璜認為,“互聯網+”是兩化融合(信息化和工業化高層次深度結合)的升級版,不僅僅是工業化,而是將互聯網作為當前信息化發展的核心特征,提取出來,并與工業,商業,金融業等服務業的全面融合。
3. 概念運用:“互聯網+”是互聯網融合傳統商業并且將其改造成具備互聯網屬性的新商業模式的一個過程。
4. 概念實質:“互聯網+”其實就是指,要打破信息不對稱、降低交易成本、促進分工深化和提升勞動生產率的特點,為各行各業進行轉型升級提供了重要平臺和機遇,說白了就是需要將互聯網與傳統行業相結合,促進各行各業產業發展。
(二)共享經濟
共享經濟這個術語最早是在美國得克薩斯州立大學社會學教授馬科斯·費爾遜(Marcus Felson)和伊利諾伊大學社會學教授瓊·斯潘思(Joe L. Spaeth)于1978年發表的論文中提出來的。2011年,合作性消費被美國《時代周刊》稱為將改變世界的十大想法之一。
共享經濟實際是指個體間直接交換商品與服務的系統。理論上,這涵蓋方方面面,包括搭車、共享房間、閑置物品交換等。所有這些交換皆可通過網絡實現,尤其是通過智能手機。這種個體間直接交換的系統,在任何時間均可實現將世界各地成千上萬的人們連接起來。
如今,越來越多的人通過網絡進入緊密連接的全球市場。消費者通過上網進行消費或者交換,享用更加便利、舒適、快捷和實惠的商品與服務。
二、法律灰色地帶的產生
“互聯網+”下的共享經濟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發展迅猛,以滴滴打車為代表的打車服務,以家裝驛站為代表的裝修服務,以好廚師為代表的上門做飯服務等等,幾乎能夠覆蓋大眾生活的各種需要。
共享經濟的實質系個體直接交換商品與服務,而這些交換的平臺必須通過互聯網實現。因此,共享經濟無法脫離互聯網平臺,而創建互聯網平臺的均是企業行為,企業創建某共享經濟平臺的目的最終是通過平臺盈利。
當個人通過某互聯網平臺將自己的時間以服務的方式交換出去時,必然是以勞動的方式來交換的。例如:上門做飯、載人到目的地、替人接送、上門維修或裝修等(個人通過某互聯網平臺將自己的商品交換出去,屬于個體間或個體與企業之間的商品交換,屬于民事合同的范疇,不在本文探討之列;同時企業直接用人以各種形式參與的共享經濟,則屬于多樣性化的勞動關系的表現形式,也不在本文探討之列)。
對于這種以勞動方式參與互聯網下的共享經濟,對于其提供勞動的行為,該如何在法律上進行判定:是個人行為,還是互聯網平臺公司的行為;互聯網平臺公司僅僅是信息提供平臺,還是參與到每件信息的經營與管理行為?
互聯網下共享經濟能夠實現的基本前提是信任與信譽,因此,每一家互聯網共享經濟下的平臺公司均有自己獨立的、個性化的運行章程與信任或信譽的評價與管理機制。那么,平臺公司僅僅是信任與信譽評判的載體,還是經營信任與信譽的機構?
上述基本問題的提出,不同的回答方式,代表著不同的經營方式,也代表著不同的法律關系。但是,在共享經濟的突襲下,傳統勞動關系的理論以及基于上述理論制訂的法律上,無法或沒有規制這一領域,導致了該領域灰色地帶的產生。
三、觀點爭鳴
在這種共享經濟下,傳統的勞動關系受到巨大挑戰的同時,傳統的勞動關系判定理論也受到了巨大的挑戰。因為,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沒有固定的工作場所,沒有固定的工作人群,勞動過程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并不凸顯;因為工作量不特定,雙方關于報酬的確定與支付也無法形成穩定性。
基于對上述基本問題回復或表現的不同,形成了判定“互聯網+”下共享經濟用人模式的三種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典型的勞動關系
這種觀點認為,這只不過是其工作方式與傳統勞動關系發生了較大變化,但是其勞動關系的實質并沒有變化。
例如:2014年美國加州的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就判定使用自己的車輛送聯邦快遞的司機在發生車禍時仍將其看做聯邦快遞的員工,而不是單獨的個人,因為他們的車上印有聯邦快遞的標志,他們穿著聯邦快遞的制服,并且他們的工作時間是被具有效力的合同所規定的。
觀點二:兼職
法律意義上的兼職就是小時工形式的勞動關系,其實質也是一種工作時間更加靈活的勞動關系。
實踐當中的兼職即在本職工作之外,利用業余時間通過自己的時間、體力、能力等從事一些有收入來源的工作。即將工作當成一種分配時間、置換資源的方式,用一份工作來滿足自己的愛好,通過另一份工作交朋友,再用第三份工作來掙錢。
觀點三:勞務合作
即個人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以勞務合作的方式與企業建立一種法律上的關系,即不是全職,也不是自己創業單干,同時也根據個人的情況在時間、價格、地點、時期等選擇不同的合作方式。
四、不同觀點的價值判定
“互聯網+”下共享經濟的用人模式,通過“互聯網+”的方式將傳統行業打破地域的限制、打破傳統營銷的模式、打破傳統經營的模式,一切并于互聯網。但是,任何行業或服務其終端必然是通過個體去實現。
就像共享經濟產生的原因分析那樣,“進入知識經濟時代,工作越來越細分,朝九晚五工作制對許多工作來說并不必要,常常造成時間和資源的浪費;而完全可以自主控制時間的自由職業者和創業者則面臨著巨大的風險和壓力,并不是每個人都愿意選擇這樣的職業。共享經濟能讓人們根據自己的日程來選擇工作,而不是讓工作來安排自己的日程。而以Uber為代表的共享經濟模式借助于中間平臺,核心是按需分配,既合理調配了資源,又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風險?!?/span>
共享經濟模式下對于個體提供勞動的方式,概念本身也存在模糊的界限。其一,不屬于朝九晚五的典型勞動關系;其二,也不屬于自由職業者;其三,也不屬于個體創業者。那這種方式到底屬于什么?并沒有說清楚。
當然,基于共享經濟的完全自主性與自愿性,對于個體提供勞動的方式,概念是否清楚,法律如何規制或許并不重要。唯獨在出現以下兩種情形時對其進行判定價值才會凸顯:1. 個體在提供勞動過程中受傷;2. 個體在提供勞動過程中導致第三人受傷。
在觀點一和觀點二的理論下,這種個體提供勞動的方式是企業行為,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雇主責任,即承擔個體受傷情形下的工傷責任,承擔個體給帶來傷害的賠償責任。
在觀點三的理論下,這種個體提供勞動的方式是個體行為,個體獨自承擔提供勞動過程中的所有風險,包括自身的風險以及對他人的風險?;谟^點的不同,價值判定的不同,導致的結果截然不同。
五、筆者觀點
首先,在“互聯網+”下共享經濟的用人模式,三種觀點沒有對錯,均有可能適用于不同的情形,不同的行業,不同的經營方式,不能一概而論。
例如:快滴的一號專車司機,就是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然后派遣至快滴工作,并將一號專車的工作作為自己唯一的工作方式,這就屬于典型的勞動關系,與出租車司機沒有任何區分。
再例如:滴滴打車的私家車,利用業余時間,利用打車軟件從平臺上接一些自己合適的業務,為乘客提供服務,則可以屬于勞務合作的關系。
又或是:小丑送花,個體利用業余時間,基于本人的喜歡或經濟收入的需要,扮演小丑給客戶上門送花,并做相應的表演,則這種行為就屬于兼職關系,即小時工的勞動關系。
其次,判定是勞動還是個體勞務,關鍵在于其呈現形式,是否形成了統一的管理標示,是否需要呈現統一的識別標示,是否需要呈現統一的具體勞動行為表現,是否有經濟上的懲戒權等。
例如:小丑送花,其必須要有明確的上門送花時間、統一的小丑的著裝、統一的表演等服務內容。在這種勞動行為中管理與被管理的痕跡非常明顯,則應當判定為勞動關系。
又例如:滴滴的私家車,沒有統一的對車的要求,也沒有統一的對司機具體駕駛或服務行為的要求,同時,對于任何服務需求,均可以自主決定是否接單,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則應當判定為個體勞務。
再次,個體與企業之間的關系與顧客與企業之間的關系,不應當相同而論。在互聯網+下共享經濟模式下,個體與企業之間可以存在三種關系,但是,顧客與企業之間只存在一種關系,即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
因此,在服務過程中,如果出現任何問題,顧客應當有權利直接追究企業之間的法律責任。因為,若沒有通過企業的互聯網共享平臺,顧客與個體之間無法對接,顧客與個體之間的信任無法建立。即顧客是基于對互聯網平臺公司的信任才選擇了這項服務,因此,平臺公司就應當對服務質量與服務安全提供相應的保障。
最后,判定勞動還是個體勞務,還應當考慮勞動關系的核心,即是否在一定的時間區間內持續、穩定、規律地提供勞動,若個體勞動的提供屬于偶然的行為,則無論其如何呈現,也不應當以勞動關系來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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